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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地名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临各单位:
《临颍县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4月18日
临颍县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地名管理,确保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漯河市地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地名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县、乡、城镇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居民地名称;
(二)产业集聚区名称和广场、街、路、巷、区片等名称;
(三)道路、桥梁、涵洞、火车站、汽车站、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四)农场、林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等名称;
(五)河、沟、渠、滩、风景区、浏览地、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六)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院、楼等。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县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适应现代城乡建设需要,有利于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对外开放和合作交流。地名必须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分管副县长任主任,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发改工信委、教科体局、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住规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文广电旅局、文化局、档案局、房管局、旅游局、规划办、工商局、质监局、邮政局、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为成员,统一管理本县范围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县地名委员会的职责是:制定地名规划,指导和协调全县地名管理工作。
县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地名办),县地名办设在县民政局内,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县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由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不定期公布地名命名和更名的信息;
(三)管理地名标志;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六)编辑地名书籍、地图;
(七)推广、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是:在制定总体规划时与县地名办联系拟定地名规划,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配合县地名办编辑地名书籍、地图等,及时提供本辖区内的各种地名信息和资料;负责并协助县地名办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设立县地名评审专家组,由县地名评审专家组由人大、政协、人文、地理、历史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组的工作职责有:当好地名委员会和地名主管部门的参谋和助手;负责对申报的地名命名、更名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步意见;对不符合地名管理法规的有关名称,提出规范性意见和建议;地名命名体现临颍悠久深厚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开展地名文化的研究工作。
第三章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九条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和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十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以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以及无明确中文含义的外语音译词命名地名;
(四)地名用字准确、规范,含义健康,用字规范,使用方便,避免使用生僻字、异体字、“二简”字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地名一般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新建和改建的县道路的命名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原则;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县区道路的通名按照建设规模、道路走向分为下列三级:
(一)大道、大街:指城市的主干道、快速路;
(二)路、街:指城市的次干道、支路;
(三)里、巷:指除主次干道、快速路、支路以外的一般道路。
第十二条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地名;
(四)未经县、乡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的地名。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可以更名:
(一)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乡(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名称的;
(二)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已命名的地名,除本办法规定应重新命名的以外,应保持稳定,必须更名时,应按程序报批,并说明更名理由。
第十五条门牌号码由公安部门以人民政府批准和民政部门备案的地名为依据统一编制。
编制门牌号码不得无序跳号、重号,具体编制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除门牌号码外,依法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七条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须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向县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县地名办按规定上报审批。
凡新建或改建区块的地名,须在项目立项前向县地名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区块的准确地理位置,附上相应的规划平面图。
第十八条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提请县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城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及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县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规划设计部门在建筑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会同县地名办同步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五章标志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字普通话为标准读音,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及房地产权、地籍管理;
(五)地名密集出版物如地名录、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命名、更名和设置地名标志,县发改、公安、工商、邮政、国土资源、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规划等部门应依据标准地名办理立项、登记、颁证等审批手续。
第六章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地名标志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
(一)点状地物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物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式样和规格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全县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县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地名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
(三)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遮挡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设置单位和民政部门同意,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施工单位按照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的要求恢复。
第二十七条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县地名规划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工程竣工后,县地名规划委员会应将地名设置相关资料复制移送县公安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为使地名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对全县范围内的部分新建非主干道路、桥梁等地名可通过招标或公开拍卖的方式,冠以单位名称或品牌名称等实行有偿命名(具体实施办法由民政局和招投标办负责制定)。
第二十九条地名工作机构的办公、地名命名和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公告和管理等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对盗窃和故意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县地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